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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岳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07 14:05

为进一步加强养老领域立法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将《岳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

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我局起草了《岳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反馈。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4月1日。

联 系 人:黄泽凤、徐益群

联系电话:0730-8878222

电子邮箱:381203218@qq.com

附件:《岳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岳阳市民政局

2023年3月1日


附件

岳阳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庭护理、精神慰藉等内容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

第四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家庭成员应当培育和传承家庭美德。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民政部门,就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建设标准、移交方式等提出意见,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不少于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区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不少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点五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配置到位。

城区住宅总建筑面积较小的住宅区可以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具体配建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以及就近配置的原则,且配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资源,简化程序,制定优惠措施,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闲置的厂房、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场所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倡导个人将闲置的私有房产无偿赠予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支持纳入特困供养、建档立卡范围内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以及计划生育特殊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法律咨询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建或者依托第三方设立具备全托、日托、上门照护等综合功能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设立具备日间照料等功能的居家养老服务站。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规范服务流程,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应当逐步转型为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拓展社会寄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养老服务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村集体土地、公共用房等,建设或者改造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留守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及时了解留守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提供相应援助。倡导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

鼓励专业社会工作者、社区工作者、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困难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线上线下方式,定期对经济困难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防范意外风险。

第十九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运营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运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的,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在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中,探索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养老服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并提供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合作协议,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内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村)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医生配药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提供服务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开通便捷通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等服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在线预约支付、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与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平台融合。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逐步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比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就业补助资金可以用于开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价格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养体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老年服务与管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推动养老服务与职业教育深度融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补贴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开展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支持专业社会组织及其他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养老护理员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从业人员培训补贴政策。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探索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相关先进评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期间,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赡养人陪护时间;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二十日的陪护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鼓励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并给予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居家养老服务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养老服务组织安全管理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进行监督管理,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进行综合评定。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医养结合机构的基本医疗管理,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各级医疗机构承担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等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居家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行业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的正常秩序。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改变配套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以生活照料为主,兼顾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的房屋、场地、附属设施、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等;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且伤病残等级被依法鉴定达到三级及以上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四)经济困难独居老年人,是指特困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和低保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失能、部分失能且独自生活的老年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