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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政府门户网 发布时间:2023-09-15 14:33

  根据省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现就《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话进行反馈。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9月15日(所提意见须具体明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联 系 人:胡维岳

  联系电话:8228810

  附件:《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岳阳市司法局

  2023年9月14日

  附件

  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赓续历史、传承文明、促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书、年鉴等地方志编纂出版与管理,以及地方志理论研究、质量建设、资料文献收集整理、资源开发利用、方志馆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地方志文化宣传与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志解释】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主要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省级志书可以由综合志和若干分志组成。市(州)、县(市、区)级志书可以只编纂综合志,也可以编纂分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和工作原则】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坚持依法治志、守正创新、质量第一、全面发展的工作原则,弘扬修史立典、存史启智、以文化人的优良传统。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管理区(新区、园区、景区)等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地方志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二)健全地方志工作制度,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开展地方志质量建设;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和其他地方志文献,组织开展地方志评议、审查验收和地方志优秀成果评选表彰等工作;

  (四)搜集、整理、保存本行政区域的志书、年鉴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资料,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

  (五)组织实施地情调查研究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等工作;

  (六)负责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方志馆、地情数据库、地情网站以及其他新媒体平台的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地方志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部门和单位职责】 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方志工作。

  第八条【地方志承编单位职责】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检查,共同做好地方志编纂、资料保存和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和资料年报等地方志工作任务。

  第九条【地方志编纂的总体要求】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守宪法以及保密、档案、新闻出版、民族、宗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科学、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或者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历史与现状;

  (三)体例格式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精练;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规定】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按照实事求是、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要求,做到观点正确、资料真实、记述客观。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主编、总纂等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地方志质量保障体系。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政治合格、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或者加入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周期】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地方志编纂主体】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有条件的地方和机构,应当编纂出版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

  编纂地方志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地方志资料收(征)集规定】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或机构改革的,在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或机构撤销、转隶之前,相关地方或机构应当在具有管辖权的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及时搜集和移交地方志资料。

  古城、古迹等拆迁和名称变更前,管理部门或者所有者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搜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地方志资料报送规定】 实行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年度及时收(征)集、整理、汇编能够全面、系统反映本部门、本行业发展情况的资料,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地方志年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给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密性负责,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报送的地方志资料,包括纸介质、电子存储介质和音视频资料、实物等。

  第十五条【地方志资料的保存与管理】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征)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视频、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文稿,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地方志承编单位指定专人集中统一保存和管理,不得损毁,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

  依法应当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资料,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六条【地方志质量建设】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全省地方志质量建设,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省地方志质量标准和规范;

  (二)制定全省地方志质量建设规划和工作方案;

  (三)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试点和推广工作;

  (四)组织开展地方志质量检查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地方志质量评议规定】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编纂质量评议制度,组织指导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对地方志质量进行评议。

  评议地方志,一般以会议形式集中进行。其中,省级地方志评议会议,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办、承编单位负责承办;市(州)级地方志评议会议,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办、市(州)人民政府承办;县(市、区)级地方志评议会议,由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主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办。

  承办地方志评议会议的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将拟评议的地方志交由参加评议会议的专家、学者等进行审读和撰写评议意见。

  第十八条【地方志审查验收权限规定】 地方志实行初审、复审、终审、验收的“三审一验收”制度。审查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省级地方志书的各分志,由承编单位负责初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终审和验收;

  (二)市(州)级地方志书,由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初审、复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和验收;

  (三)县(市、区)级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和验收;

  (四)省、市(州)、县(市、区)综合年鉴由编纂机构负责初审后,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终审和验收。

  第十九条【地方志审查验收的组织实施】 地方志审查验收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发展改革、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民族宗教等部门和领域的专家、学者,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出具书面审查验收意见,对审查验收的质量负责。

  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组织修改和完善。

  地方志通过审查验收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同意后方可实行。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自收到地方志送审文稿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因送审稿质量、数量等问题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确需延长审查验收时间的,审查验收机构应当提前十日向送审单位书面告知延长的时间和理由。

  第二十条【地方志批准出版规定】 地方志经审查验收合格,由审查验收机构出具证明,按下列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省级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市(州)级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三)县(市、区)级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省、市(州)、县(市、区)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出版的地方志,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批准出版的机构同意后方可实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开出版的申请报告及终审验收稿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出版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志编纂内容和过程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充分吸收和采纳合理化意见并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署名与报酬】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提供地方志资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参与地方志编纂、评议或者评审等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获取稿酬或报酬。

  第二十三条【地情调查研究】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和地情数据库建设工作。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地方志专家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学者参与,增强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旧志古籍普查、保护和整理出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旧志古籍整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予以财政重点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旧志古籍基础信息采集,完善书目数据,编纂总目提要,组织开展旧志古籍普查、搜集和分类分级保护、分类分层次整理出版等工作,挖掘旧志古籍时代价值、发掘蕴藏其中的历史智慧。

  第二十五条【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建设规划,推动地方志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包括旧志古籍在内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逐步建立数字方志馆,建设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和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和规范管理志书、年鉴等地方志文献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方志馆、地情网站等查阅和摘抄地方志,可以采取影视制作、文学艺术创作等形式,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美化或诋毁历史人物。

  第二十七条【方志馆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范畴,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保存设施,保障地方志重要文献资料的安全。

  各级方志馆的建筑规模和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方志馆建设的规定,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方志馆管理】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方志馆的管理,丰富馆藏内容,健全服务功能,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广播、新媒体、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视频资料、实物等。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方志馆,应当向为方志馆提供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收藏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方志交流合作、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宣传推介湖湘文化,传播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版单位等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和课程。

  第三十条【地方志文化宣传和教育】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主流媒体等机构的合作,拓展地方志文化的传播渠道,推动地方志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军营、进网络,推动全社会读志用志,培育地方历史记忆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的高尚情操。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一条【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报备管理】 经批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以及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由承编单位将纸质出版物及其可编辑的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的与地方志工作有关的地情馆、数据库、地情网站及其他新媒体平台等,应当在建成后的三个月内,由建设方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包括项目设计方案、图纸和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项目验收报告、相关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地方志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或者人才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

  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版机构等专业机构,或者采取聘用、志愿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人员,承担地方志编纂出版、宣传教育、网络信息化建设等有关工作任务,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人才队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理论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并承认其学术成果。

  从事地方志编纂业务的专业人员,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三十三条【表彰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志优秀成果评选表彰工作。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三十四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三)地方志记述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拒绝承担、无故拖延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资料报送工作的;

  (五)不按照地方志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或者在通过审查验收、批准出版后擅自修改的;

  (六)故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内容的;

  (七)个人非法出租、出让、转借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的;

  (八)故意将搜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九)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检查指导或者拒不执行整改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审查验收等工作的;

  (十一)应当公开出版的地方志而未公开出版的;

  (十二)地方志出版后拒绝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

  (十三)篡改历史事实、美化或诋毁历史人物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参照】 本省范围内的地方史、部门志(史)、行业志(史)、专题志(史)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以及乡(镇、街道)志和年鉴、村(社区)志、小区志的编纂出版,乡(镇、街道)、村(社区)史馆的建设与管理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