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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司法中的“和合”文化

来源:智慧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2-25 09:49

任何制度的变迁,包括某一项制度的创立与消亡,都可以在此前此后的历史中找到关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所以能够在数千年间保持强大的生命力,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它有一个稳定的价值体系。

“无讼”息争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是以“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为总原则的。“和合”的理念始终是中国古代伦理思想的核心,“无讼”是在此理念下儒家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境界。孔子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在孔子的思想中,诉讼的最终目标是要借助刑罚来实现和谐的世界。儒家提倡面对纠纷时,采用和缓、宽容的方式处理。传统的“无讼”思想暗含了要关注民生、维护人民利益的“民本”思想。

儒家主张“以德去刑”“德主刑辅”“教化为先”。这种将伦理道德与法律刑罚、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治国理念和实践,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正是伦理与道德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占据重要地位,“无讼”便具备了不可回避的历史基因。儒家提倡“仁爱”,在儒家看来,“爱人”这种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家庭关系,“爱人”就会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推而广之,则“四海之内皆兄弟也”。在这种温情的人伦关系中,天下太平,何来争讼?

慎刑慎罚

在司法方面,儒家主张法律应宽平简约、繁简适中、去重从轻。慎刑思想是传统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所谓“慎刑”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时,应该审慎、宽缓,无论立法、司法都必须崇德,施用刑罚要慎重从事。

慎刑发端于西周时期周公提出的“明德慎罚”立法思想,意思是指彰明德教,慎用刑罚,对不听德教而触犯刑律者慎重地使用刑罚。汉初黄老学派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他们认为最好的司法在于谨慎宽平,“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最好是“不言而信,不怒而威”。后来又在儒学与阴阳学等思想影响下,发展为“德主刑辅”的立法观。延至盛唐发展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等方面遵循“慎刑恤杀”“适当宽宥”原则。

慎刑核心是“反对滥刑”。司法官员通过贯彻“仁政”理念,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寻找轻刑的依据,减免减轻处罚,从而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缓和了社会矛盾。

听狱宜速

古代在审判程序方面要求听狱宜速,注重效率。北魏孝文帝多次下诏,“勿使有留狱久囚”。宋代朱熹“以严为本”的立法思想反映在诉讼程序问题上,就是要求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他认为当时审判效率极低的原因在于案件不论大小,稍有疑虑,就逐级上报审批,不能有效分流,有的小案罪状清楚,却长时间不判,自然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元代苏天爵主张宽释疑狱,他指出如果案件不能及时予以处理,必然导致“囚徒日益以众,文移日益以繁”,如果案件拖延结案,就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明末清初著名思想家王夫之主张“宽以养民”,及时结案“不留狱”,主张便民、利民快速收案、审案,这些措施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

援情定罪

西周时代的政治家们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的法律观点,如“援情定罪”,强调依据行为人动机善恶来认定罪行及决定刑罚轻重。

秦朝统治者以法家重刑理论为指导,通过长期司法实践,确立了一套颇具时代特色的刑法适用原则,如秦律重视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某些罪行的认定上将有无犯意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法律答问》记载的一则案例为:“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相反,在同书记载了另一案例:“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何论也?毋论。”秦律规定,自首及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自汉代董仲舒实行“春秋决狱”后,刑事案件的“援情定罪”就成为一种常态。其中的“情”非常宽泛,主要包括事实真相、人的习性或自然因素形成的能影响行为的现实状况等。唐代法律对自首减轻处罚的规定十分详细,《唐律·名例律》:“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意思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还没有被发觉,自首可以免其罪。自首制度的设立在于鼓励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这本身也体现了儒家宽缓慎刑的法律理念。

多元解纷

纠纷解决是社会和谐的第一要义。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传统社会里,大部分民事纠纷包括部分刑事纠纷交由民间自行解决。传统社会对纠纷解决的策略体现为无讼是求、教化为先,抓大放小、重刑轻民,主官裁断、幕友辅助的特点。

随着社会自治与社会力量不断增进,国家中心和诉讼一元化思路被打破,调动公众的参与、提倡协商、自治和自律的多元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得到社会的认同。古代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官府调处、官批民调、民间调处等方式。调处的对象主要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古代诉讼的繁简是考察地方官员政绩的标准之一,因此,各级官员十分注重“调处息诉”。综合治理和多元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传统社会必然的选择,反映在司法领域之中则势必讲求宽宥而非严厉,讲求教化而非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