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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岳阳市樟树港辣椒保护条例》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10 14:21
(2025年9月24日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樟树港辣椒特色农产品,提升品牌价值,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樟树港辣椒是指以湘阴县樟树镇入选湖南省种质资源库的辣椒品种为种源,按照樟树港辣椒种植生产技术规程,在樟树港辣椒产区种植和生产,椒果呈羊角形、果表有纵棱和皱褶,符合软糯清香等特征的辣椒。本条例所称樟树港辣椒产区,是指湘阴县樟树镇文谊新村、农家新村、柳庄村、兴源村、祥源村、柏金港村、金台山村、樟树港社区等注册登记为“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樟树港辣椒品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品牌保护和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湘阴县人民政府负责樟树港辣椒品牌保护和管理,制定樟树港辣椒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樟树港辣椒品牌保护和产业发展中的体制机制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问题。樟树港辣椒产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内樟树港辣椒种植、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樟树港辣椒产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开展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技能培训等活动。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樟树港辣椒种植、采收、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标准体系,指导和监督樟树港辣椒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

第六条 市、湘阴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樟树港辣椒种质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利用等工作。湘阴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樟树港辣椒品种提纯复壮、原种繁育、示范推广等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支持樟树港辣椒繁育基地建设。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樟树港辣椒产区开展种质资源研究开发。湘阴县、产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研究成果优先在产区转化和应用。

第七条 市、湘阴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樟树港辣椒标准化种植技术,支持建设绿色、有机辣椒基地。湘阴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樟树港辣椒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推广使用有机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鼓励樟树港辣椒生产经营者采用全过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

第八条 湘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树港辣椒品牌的宣传、推介。鼓励和支持樟树港辣椒生产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展销会、交易会、推介会等活动,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九条 市、湘阴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樟树港辣椒获得的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商标或者标识予以保护。鼓励和支持樟树港辣椒生产经营者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培育特色品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维护樟树港辣椒市场秩序。

第十条 湘阴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樟树港辣椒深加工、电商物流、康养旅游等业态,促进产业链提质升级。鼓励建设樟树港辣椒主题农庄、研学基地,举办樟树港辣椒文化交流推广活动,推动农文旅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湘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树港辣椒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设樟树港辣椒综合交易中心,完善冷链保鲜、仓储物流、质量检测等配套服务功能;支持建设樟树港辣椒数字交易平台,鼓励樟树港辣椒生产经营者通过平台交易。鼓励樟树港辣椒生产经营者建设冷藏保鲜设施,发展冷链运输,实现产销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市、湘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樟树港辣椒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樟树港辣椒品牌保护和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促进樟树港辣椒产业发展的专项金融产品。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樟树港辣椒产业发展的保险产品。

第十三条 湘阴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数量监管、溯源管理。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监督检查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与本条例同步实施。湘阴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的日常监督管理。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规范使用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销售樟树港辣椒使用包装的,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通过网络销售的,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明示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建立专用标识使用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使用人不得转让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禁止伪造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樟树港辣椒专用标识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万元及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