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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01 09:21

岳阳市人民政府令

《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2022年12月14日

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单独分类、独立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履行管理职责,建立统筹协调机制,保障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体系和综合绩效考核范围,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督促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组织学生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生活垃圾的产生。

各级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不得混合投放或者随意丢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应当在指定时间段内投放至专门收集容器。家庭厨余垃圾及其他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

可回收物可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利用。

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预约上门收集。

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居民集中居住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居民自主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办公、餐饮、旅游、文化、体育、娱乐等经营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处)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垃圾产生实际,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和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卫生。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和投放方式。

(三)对未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要求投放人重新分拣;拒不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四)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或者运输至垃圾中转设施。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安排专职或者兼职引导员,引导、督促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纳入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引导、督促业主和保洁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二)使用有明显分类标识的车辆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采取密闭方式分类运输;

(三)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分类收集、运输的时间、频率和路线,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未经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可回收物,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对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对厨余垃圾,采取厌氧消化、好氧堆肥、饲料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对其他垃圾,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餐饮单位应当对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不得将食品包装、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垃圾投入厨余垃圾容器,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公共厕所。

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厨余垃圾专门收集容器,鼓励其配建厨余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厨余垃圾联动执法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目标任务,投放、收集、贮存、转运、处理等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的布局与建设,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等内容。

生活垃圾中转、处理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以及具体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设备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配置完成。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督促管理责任人补(扩、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依法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收费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活动。

支持、培育低价值物回收企业,鼓励高、低价值回收物统一收运处置,推动再生回收利用行业转型升级,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效率和再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设备,或者将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产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物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