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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03-14 09:00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是指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空气环境形成的一定粒径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等。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建(构)筑物拆除,物料混合、装卸、运输与堆放,石材、建材加工,采矿,取(弃)土,公共场所、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生态修复等活动中以及泥地裸露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多元共治体系与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应当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治理体系,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网格化监管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同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城陵矶新港区、屈原管理区等非行政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做好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逐步组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的系统平台,运用视频监控等手段,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要求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社区居民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二)加强对工业企业扬尘污染源的监管,确定和公布重点工业企业扬尘污染源;

(三)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填埋场、消纳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六条【城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下列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政维修工程施工;

(二)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

(三)建筑堆料、垃圾堆放;

(四)道路清扫、保洁;

(五)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六)渣土运输;

(七)取(弃)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七条【住建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海事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装卸、堆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限)行区域和时间。

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矿产资源采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外的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耕地平整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对新技术研发的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开展对扬尘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划定扬尘污染控制区或矿石禁采区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或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第二十条【扬尘污染信息共享制度】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信息及时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巡查和现场检查制度】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诚信档案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绿色信贷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审查依据。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联合执法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健全线索和案件移送、联合调查、案情通报制度。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对其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未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高标准密实围挡,严禁敞开式作业;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防尘措施,集中、分类堆放,并封闭运输;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方等废弃物应在四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

(七)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八)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九)大气污染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作业;

(十)国家和本省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

城市建成区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或工期超过二年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特别措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维修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三十条【装饰装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集中堆放点;

(二)装饰装修垃圾应装袋搬运、堆放或当天及时清运;

(三)运送装饰装修废弃物时,应当覆盖防尘设施;

(四)外墙粉刷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应当安装防护网;

(五)国家和本省有关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特别措施】城镇建成区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二条【混凝土搅拌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建成区外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和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并有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发挥收尘作用;

(三)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

(四)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防尘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五)设置必要的车辆和地面冲洗设施,并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七)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并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八)大气污染Ⅱ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混凝土拌料企业应停止生产;

(九)国家和本省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物料堆存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第三十四条【填埋场、消纳场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填埋场、消纳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三十五条【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并采取密闭措施。

运输车辆需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大气污染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等运输车辆停止运输。

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城市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逐步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弃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绿化建设及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大气污染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停止城镇建成区的园林、绿化施工和土地平整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道路绿带施工和养护时,土壤低于边沿石或者铺装面3-5厘米;

(五)城市新建道路行道树树池使用地被、植草格或篦子进行覆盖。

第三十八条【矿石开采、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在禁止矿石开采、加工的区域内从事矿石开采、加工活动。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加工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镇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区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 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或公开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或城市管理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或城市管理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至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或城市管理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或个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混凝土搅拌中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物料堆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填埋场、消纳场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违反城市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绿化建设及养护规定的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矿石开采、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或自然资源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城市规划区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二)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联系人:胡维岳 联系电话:18873090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