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文件

岳阳市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2-06 09:4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法律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系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并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系指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本市法律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服务机构的上报审批、执业人员的管理、法律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解释工作,依法对全市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执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配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职业秘密,自觉维护执业信誉和社会形象。

第五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境内设立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外地法律服务机构未经市司法局审查批准,不得在我市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严格依法实行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制度。律师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必须持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方可从事一定的法律服务活动。公证处的执业人员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公证员执业证书》方可从事公证业务活动。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人员,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均不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业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八)完成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商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六)完成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九条 公证处的公证员,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提存;

(十二)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十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或委托单位的申请,办理下列司法鉴定事项: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从事以下活动: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三)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四)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第十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承办业务,应由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派案,统一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冒充律师执业、违规代理刑事案件和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案件。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以公证处的名义开展见证业务。

第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开展业务时,应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有效的执业证书;在办理诉讼代理业务时还应向办案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公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参加的案件时,应当认真查验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所持的执业证件,单位信函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经查验有效的,应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对经查验无效的或有关手续不齐全的,应当拒绝其参与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聘用无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无公证员执业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案、收费行为;

(二)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向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宴请、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向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

(四)提供虚假证据或引诱、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五)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

(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司法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司法厅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报经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司法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的,报经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第十八条  冒充律师或没有取得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罚,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

(一)接受委托代理案件,应当告知诉讼风险而未告知,或告知不及时、不全面,误导当事人诉讼,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受理案件处理不当,采取措施不及时,人为造成证据丢失,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对一些情节轻微,通过调解能够处理的案件,故意诱导诉讼,从中收取代理费的;

(四)对本已调解息诉的案件故意挑起诉讼,从中收取代理费的;

(五)未经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强行公证并收费的行为;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的。

第二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离任人员申请从事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市司法局应当予以重点核查,严格审批。

第二十二条  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法院、检察院离职人员从事法律服务执业情况、从业限制期内从业行为及变化情况、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等信息,建立离职人员从事法律服务职业动态管理名册。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执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在法律服务过程中乱收费、收费不服务或服务不到位、提供任何不实证据、徇私枉法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市司法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进行计量检定,出具计量检定报告。对未经计量检定或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应责令司法鉴定机构停止使用,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法律服务机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法律服务机构的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税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执业人员纳税进行监督检查,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执业人员违反税务法律法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