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制定背景。
答: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建立长效机制解决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纠正一些政府部门、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行为。李克强总理多次批示要求抓好清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有针对性地完善防范拖欠的长效机制。2018年底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规定,在总结清欠工作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研究借鉴一些国家(地区)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国务院制定了《条例》。
问:在当前形势下,出台《条例》有何意义?
答: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既影响中小企业发展,也损害政府公信力,破坏营商环境,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大局,必须完善法规制度,依法予以治理。《条例》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付款期限,明确检验验收要求、禁止变相拖欠、规范保证金收取和结算、公示拖欠款项信息、建立健全投诉和监督评价机制、明确迟延支付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旨在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得到及时支付,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出台有利于增强中小企业发展信心,促进复工复产,优化营商环境。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一是紧紧围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诚信和大型企业诚实守信、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增强中小企业的获得感,总结实践经验,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法定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会各方面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通过源头治理、适度监管引导、强化责任义务等措施,建立起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预防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法规制度。三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充分考虑中小企业在获取交易机会、资金周转、风险抵御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在做好与现行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衔接的同时,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行为作出针对性规定,为各方当事人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易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避免行政手段不当干预经济活动。
问:《条例》在规范合同订立及财政资金约束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二是强化财政资金保障要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问:《条例》在规范支付行为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范付款期限。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二是明确检验验收要求。针对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因不及时检验验收而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问:《条例》在防范账款拖欠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禁止变相拖欠。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二是规范保证金收取和结算。规定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保证金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对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三是明确迟延支付责任。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问:《条例》在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在规定时限内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或者公示。二是建立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投诉,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三是建立监督评价机制。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