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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杨某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看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以案释法】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07 10:06

  【案情简介】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0日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君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筱刚、检察官助理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调查与处理】

  2021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岳阳城陵矶桂花园岛,伺机盗窃码头为船只供电的铜芯铜芯电缆线。27日凌晨1时许,待码头工作人员离开后,罗某建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码头给船只供电的铜芯电缆线后分成三段捆好藏匿;3时许,罗某建联系杨某群至桂花园岛内收购其盗窃的铜芯电缆线。杨某群明知罗某建销售的铜芯电缆线系其盗窃所得,仍驾驶三轮车到达岳阳城陵矶桂花园附近,将罗某建盗得的 200余斤铜芯电缆线收购,杨某群支付罗某建人民币现金 2500余元。后经岳阳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罗某建所盗电缆价格为11960元。

  被告人罗某建、杨某群于2021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撤销(2020)湘0602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群判处缓刑的部分;

  三、被告人杨某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建的作案工具红绳21组,美工刀2把,老虎钳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依法予以处置。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被告人杨某群是盗窃罪共犯还是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罪?对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群的行为定性出现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群的行为系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罗某建、杨某群等人虽然在动手实施盗窃铜芯电缆线以前没有通谋,但是被告人杨某群明知其杨某建于深夜盗窃铜芯电缆线,仍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将盗取的铜芯电缆线用自己的三轮车运走。即被告人杨某群的行为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盗窃犯罪,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群在接到罗某建的电话通知到达接应地点后而得知盗窃铜芯电缆线这一事实,其在主观上只是答应收购盗取的铜芯电缆线;在客观上被告人杨某群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事后分赃,只是按正常废品价格收购,故被告人杨某群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采纳的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杨某群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论上,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在动手实施犯罪以前,各共同犯罪人对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实行犯罪等事项业以谋议,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群在正常从事废品收购的过程中,经被告人罗某建电话联系后行至对方等候地点,并将被盗铜芯电缆线按正常价格收购。对于罗某建的作案具体时间、地点、对象,本案没有向相关证据证明杨某群已经于盗窃着手前被事先告知,可见杨某群与罗某建对于实施的盗窃铜芯电缆线的行为并没有商量,因此杨某群不能成为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通过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罗某建将铜芯电缆线剪断后分成三段捆好藏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群驾驶三轮车前来。那么杨某群经过电话联系前来这一刻,罗某建的盗窃既遂与否则成为其是否参与盗窃过程的关键。而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本案被盗财物铜芯电缆线多被设架于农村马路边,罗某建深夜至作案现场盗割后,又将其运至距离被盗现场有一段距离的安全地带。从盗割到脱离现场至他处,这一过程已经使得铜芯电缆线的所有者丧失了对电缆的控制,即被告人罗某建等人的盗窃行为既遂。在被告人罗某建盗窃既遂后,被告人杨某群明知铜芯电缆线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共犯。本案审理中,经查实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没有证据证实罗某建实施的盗窃行为与杨某群有通谋。故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杨某群定罪量刑。

  【典型意义】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派生犯罪,前罪即本犯与本罪有着密切关联。本罪中的“犯罪”不应仅限于刑法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而应扩大理解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本罪的对象,即“犯罪所得”应理解为“使用犯罪方法之所得”。

  首先,从法条本身来看,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即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从而使得侦查、起诉及审判等一系列司法工作出现阻碍甚至无法进行。从立法目的来看,刑法设立赃物犯罪是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追击刑事犯罪的司法活动。因此,无论是刑法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所得,还是“使用犯罪方法之所得”,对其进行掩饰、隐瞒活动,均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都侵犯了本罪的客体。

  其次,从本犯与派生犯的关系来看,一般认为派生犯的成立不以本犯构成为前提。虽然派生犯与本犯有着密切的联系,没有本犯也没有派生犯,但本犯只是派生犯成立的一个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即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罪所得”,不一定要求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受到刑事处罚。具体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本犯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形式上、本犯行为应当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另一方面,在实质上,本犯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本质即社会危害性。即本犯不仅要符合构成要件,而且还要求是违法行为,但不必苛责为是有责的。例如在本犯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并不会改变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质。

  再次,将本罪中的“犯罪”扩大解释为“犯罪行为”,将“犯罪所得”理解为“使用犯罪方法所得”并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禁止类推解释,但并未禁止扩大解释,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解应进行扩大解释。将本罪中的“犯罪”一词扩大解释,与刑法本条的内容和整体精神相协调,做出扩大解释,也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

  最后,如果一定要坚持将本罪中的“犯罪”限定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将会造成严重的司法混乱。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犯盗窃罪的犯罪分子在得到审判前死亡,那么严格限定本罪中“犯罪”含义的结果就是本罪的犯罪分子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刑法对不同犯罪的起刑数额有不同的规定,收购盗窃所得的1000元物品即触犯本罪,但收购诈骗所得价值1000元的物品就不能以本罪处罚,这就失去了刑法的确定性与可期待性,也给刑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本意、刑法理论还是从法律实践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解释为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将本罪的对象,即“犯罪所得”应理解为“使用犯罪方法之所得”,都可以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