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和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进行的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综合评定后,以百分制分值作为诊断评估结果。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应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依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成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负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委员会,由主管所领导任主任,由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习艺、监察、医疗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任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诊断评估工作人员,负责具体诊断评估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生参加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的评估。
生理脱毒、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采取定量的方式。
第七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内容和标准(10分):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2分);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2分);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2分);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2分);
(五)因吸毒导致的精神病症状和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2分);
上述各项评估内容,达到设定标准为合格,未达到设定标准为不合格。合格计设定分值,不合格计“零”分。
第八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内容和标准(25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1分);
(二)体能状况有所改善(2分);
(三)对毒品的心理渴求有所降低,心理状况有所改善(18分);
(四)戒毒动机明确,自我认知和社会认知水平有所提高(4分);
身体相关机能改善以医疗综合评价为依据;体能状况以体能测试结果为依据;心理状况以心理测试结果为依据;认知水平以访谈和测试结果为依据。
第九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内容和标准(55分):
(一)日常考核(45分) 主要包括:遵守所规所纪;接受戒毒矫治;遵守生活卫生规范;参加康复劳动等。
(二)奖惩考核(10分) 对戒毒人员突出表现和严重违纪行为的奖惩考核。
对戒毒人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奖惩考核采取单项计分考核的方式进行。
戒毒人员日常考核、奖惩考核的内容、标准、方法分别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戒毒主管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内容和标准(10分):
(一)人际交流改善,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2分);
(二)家属关系得到改善支持配合其戒毒(1分),签订亲属帮教协议(1分);
(三)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1分),签订社区帮教协议(1分);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2分);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2分);
上述各项评估内容,达到设定标准为合格,未达到设定标准为不合格。合格计设定分值,不合格计“零”分。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应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体能心理测试、组织认知考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第三章 诊断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综合诊断评估分为65—80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综合诊断评估分在65分以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每降低1分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1个月。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综合诊断评估分在80分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每增加1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1个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综合诊断评估分在75分以下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对第二次强制隔离戒毒的,综合诊断评估分按出所诊断评估分的98.5%计算。
对三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综合诊断评估分按出所诊断评估分的98%计算。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的;
(三)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
(四)所内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所外就医、离所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吸食毒品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六)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生理脱毒评估内容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八)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机关已批准的,应当撤销该决定。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四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天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入所诊断,并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和心理咨询师,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一年或月考核分累计达到3600分,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应当进行综合诊断评估。综合诊断评估在前次诊断评估后4-6个月视情况组织。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他人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日内给予解释或答复。对解释或答复仍有异议的,十日内可以向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七日内给予解释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呈批表;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三)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四)其他需要移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主管机关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呈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并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主管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七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正式实施。原《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工作规定》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2
湖南省司法行政戒毒系统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计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第三章 考核计分标准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日常考核计分工作,准确反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情况,根据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和工作人员直接考核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计分结果是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诊断评估时,日常考核分应按规定转换为诊断评估分。
第四条 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考核记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考核记录折算分值;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考核记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按基础分给予考核计分。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总分达到3600分,是启动首次诊断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分为遵规守纪、戒毒矫治、生活卫生规范、康复劳动四个部分,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当日起开始考核计分。
第七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计分,分为基础分、扣分、奖分、罚分四部分,每月基础分与扣分、奖分、罚分累计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月考核总分。
第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每日考核基础分为10分,其中遵规守纪3分、戒毒矫治3分、生活卫生规范2分、康复劳动2分。
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实行日记载、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表现较好的应给予奖分,但月累计考核奖分不得超过30分。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轻微违规违纪行为的应予以扣分,每天所扣分数从相应的日基础分中减除,直至该项基础分为零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一般违纪行为的应给予罚分,同时扣除违纪行为发生之日相应的日基础分;因有严重违纪行为被罚诊断评估分的,应当扣除违纪日的日基础分。罚分从月考核总分中扣除,月总分为负的计零分。
第十一条 每月的计分按三十天计算。当月不足三十天的,所缺天数的基础分应计入当月考核累计总分;当月为三十一天的,第三十一天的基础分不计入当月累计考核总分,所得的奖分应计入当月累计考核总分,第三十一天的扣分、罚分应从当月累计考核总分中减扣。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期间,每日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逾期未归的,逾期未归期间的日基础分计零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可视情节,给予扣分、罚分。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无生产任务、节假日休息等原因不参加康复劳动或教育学习的,康复劳动或戒毒矫治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因病、伤、残不能参加教育学习、劳动期间,戒毒矫治或康复劳动分计满分,但因故意致病或因自身过错致伤不能参加教育学习、康复劳动的,其戒毒矫治或康复劳动分计零分。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住院治疗期间,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住院治疗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相应规定予以扣、罚考核分或罚诊断评估分。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违纪行为被实施单独管理的,单独管理期间的基础分计零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所的,其在转出所的原有考核积分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出复核、申诉或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三章 考核计分标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遵规守纪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教育;
(二)不交流吸毒信息,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讲究文明礼貌,行为养成规范;
(四)正确行使权利,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戒毒矫治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如实陈述病情,不伪病装病;
(二)积极配合医务人员做好各项检查和治疗;
(三)遵守各项学习规范,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四)按要求接受戒毒康复矫治,积极参加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生活卫生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遵守日常生活卫生规范,养成良好生活卫生习惯;
(二)遵守环境管理规范,保持环境整洁;
(三)遵守个人内务管理规定,个人卫生、内务卫生达到标准;
(四)遵守日常生活行为准则,仪表大方、衣着整洁。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康复劳动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劳动安排;
(二)能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
(三)按时参加康复劳动,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
(四)爱惜生产设施、劳动工具和生产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表现较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分情形及奖分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件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予以扣分,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应予以罚分;扣、罚分的情形及扣、罚分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执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计分考核应遵循下列程序和权限:
(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扣分,由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据本规定决定,报大(中)队备案;
(二)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次奖、罚5分以下的,由现场管理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报大(中)队审批;
(三)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次奖、罚5分以上的,由大(中) 队提出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批。
大(中)队应将每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扣分、奖分、罚分的情况详细记录,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备案。(记录表样详见附件2-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评分记录表》)
第二十五条 扣分、奖分、罚分,应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签名确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两名经办人注明情况,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考核得分应每月在本大(中)队公布。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检举揭发等情节奖分不宜公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不予公示。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可在宣布之日起3日内,向大(中)队申请复核;大(中)队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大(中)队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复议;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其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对考核计分工作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每半年内对大(中)队考核计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大(中)队应每月对本队考核计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或大(中)队发现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
第三十一条 在考核计分工作中,因弄虚作假或工作失职导致考核发生重大失误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对失误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计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列入本规定的二个附件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一)附件2-1: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奖分细则;
(二)附件2-2: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扣罚分细则。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戒毒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计分,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奖分的比例和幅度应高于成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2-1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奖分细则
第一条 检举揭发隐瞒真实身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查证属实的,每次奖2-5分。
第二条 能主动向民警反映其他戒毒人员的异常状况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的,每次奖2-5分。
第三条 戒毒促进会成员、互帮组成员、班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切实履行岗位责任的,较好完成任务的,当月奖2-5分。
第四条 制止他人一般违纪行为的,每次奖2-5分。
第五条 发现安全隐患苗头,即时报告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每次奖3-7分。
第六条 遭受他人打骂时,及时向工作人员报告处置的,每次奖1-3分。
第七条 爱护公物,厉行节约的,当月奖1-3分。
第八条 乐于助人,帮助他人有明显成效的,当月奖1-5分。
第九条 拾金不昧的,当月奖1-4分。
第十条 所在班组、寝室在月考核中获优胜的,当月奖1-4分。
第十一条 在体能训练、心理康复训练中,一贯表现较好的,当月奖1-4分。
第十二条 积极主动参加各项教育矫治活动,取得较好成绩的,当月奖1-5分。
第十三条 参加宣传、演讲或现身说法,表现积极的,每次奖1-5分。
第十四条 帮助其他戒毒人员转化思想、安心戒毒治疗的,当月奖1-5分。
第十五条 在协助控制或者转化重点人员活动中起到一定作用的,当月奖1-5分。
第十六条 积极撰稿、投稿被强制隔离戒毒所所报、广播等采用的,每篇奖1-5分。
第十七条 参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的各种文娱体育及其他竞赛活动取得较好成绩的,每次奖1-5分。
第十八条 积极维护公共卫生且个人卫生一贯良好的,当月奖1-3分。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每次奖1-3分。
第二十条 康复劳动积极,服从安排,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当月奖2-10分。
第二十一条 有其他较好表现的,根据情况每次奖1-5分。
附件2-2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日常考核扣罚分细则
第一章 遵规守纪
第一条 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当月扣1-3。
第二条 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1-3分。
第三条 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每次扣1-3分。
第四条 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每次扣1-2分。
第五条 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每次扣1-2分。
第六条 携带、私藏、传递违禁品、违规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每次扣1-3分。
第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每次扣1-2分。
第八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每次扣1-2分。
第九条 违反探访、探视、通讯、通信、就医、购物等规定的,每次扣1-2分。
第十条 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每次扣1分。
第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值班室或休息室的,每次扣1分。
第十二条 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每次扣1-2分。
第十三条 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每次扣1分。
第十四条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每次扣1-3分。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每次可以给予1-5分的罚分。
第二章 戒毒矫治
第十六条 隐瞒病情、伪装病情的,当月扣1-3分。
第十七条 不配合医务人员检查和治疗的,每次扣1-3分。
第十八条 不遵照医嘱服药、私藏药品、浪费药品的,每次扣1-3分。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参加戒毒矫治、教育学习活动,或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2分。
第二十条 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次扣1-2分。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每次扣1-2分。
第二十二条 考试作弊或者考试不及格的;每次扣1-2分。
第二十三条 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每次扣1-2分。
第二十四条 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每次扣1-2分。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教育学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纪行为,每次扣1-2分。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5分的罚分。
第三章 生活卫生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个人卫生不整洁,内务卫生整理不规范或责任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扣1-2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乱摆放物品,或乱写乱画,影响公共卫生、公共环境的,扣1-2分。
第二十九条 浪费粮食、水、电等物资或能源的,扣1-2分。
第三十条 不遵守就餐纪律,就餐时敲击餐具、嬉闹、饭后不按规定清洗餐具或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扣1分。
第三十一条 私设小灶、烹制食物、伙吃伙喝或擅自合伙聚餐的,扣1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就诊、住院管理制度,扣1-2分。
第三十三条 私自改变统一服装式样、颜色、标记或在服装上乱涂乱画的,扣1-2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作息制度,就寝时间内喧哗、随意走动、不按规定回到指定位置、不按规定方位就寝,私自调换铺位,拼铺、裸睡,或有影响他人休息行为的,扣1-2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堂刀具管理制度的,扣1-2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生活卫生规范行为,情节较轻的,扣1-2分。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5分的罚分。
第四章 康复劳动
第三十八条 发现生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的,扣1-2分。
第三十九条 不按时参加康复劳动、提前停止康复劳动、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康复劳动,情节轻微的,扣1-2分。
第四十条 违规使用电器、消防设施、劳动工具,违规操作生产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分。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要求从事生产,情节轻微的,扣1-2分。
第四十二条 消极怠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扣1-2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浪费或故意丢失生产原材料,情节较轻的,扣1-2分。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保养、维修设备,致使生产设备带病作业的,扣1-2分。
第四十五条 康复劳动时有随意走动、喧哗、睡觉等违反车间管理制度的,扣1-2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具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扣1-2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把生产原材料或产品带离规定区域的,扣1-2分。
第四十八条 丢弃、私藏、馈赠、买卖、偷拿劳动产品,情节较轻的,扣1-2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康复劳动管理制度,情节较轻的,扣1-2分。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章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分的罚分。
附件3
湖南省司法行政戒毒系统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计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突出表现的奖励
第三章 严重违纪的惩处
第四章 奖惩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奖惩的变更与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突出表现奖励及严重违纪惩处工作,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湖南省强制隔离诊断评估办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突出表现奖励及严重违纪行为惩处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突出表现奖励及严重违纪惩处以奖、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分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戒毒机关给予的奖惩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奖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二章 突出表现奖励
第五条 突出表现奖励是指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某一行为或事迹的优异表现而给予的奖分措施。突出表现奖励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必须对受奖事项查证或评估;
(二)应当及时作出奖励决定;
(三)对不应公开和不宜公开的奖励对象及奖励事项予以保密。
第六条 突出表现奖励累计奖分不得超过10分。
第七条 主动接受教育戒治,戒毒意愿增强,制定并实施戒毒规划,每月书写戒毒心得,经评定戒毒效果较好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前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争取家庭、社区、学校、单位支持,签订帮教协议的,可以给予1.5分以下的奖励。
第八条 主动修复家属关系,争取亲属参加家属促进会组织的帮教活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九条 积极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的重要活动或在竞赛评比活动中取得名次或被评为先进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在省戒毒管理局、省司法厅或司法部戒毒管理局组织的大型活动中取得名次或表现突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条 在省戒毒管理局组织的戒毒教育考试中,得分在95分以上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一条 在广播、墙报、版报、小报编排、制作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二条 主动参加现身说法等教育宣传活动或积极参加禁吸戒毒宣传,向社会报刊、网络等媒体投稿被采用的,可以给予1.5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对教育戒治起到正面引导作用的,可以给予1.5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四条 厉行节约,节约资金在1000元以上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助人为乐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六条 拾金不昧,所拾物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七条 在戒治活动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奖励。
第十八条 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者发明创造的,可以给予1.5分以下奖励。
第十九条 自学获得大专学历证书的,可以给予1.5分以下的奖励;自学获得本科以上学历、学位证书的,可以给予2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条 在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每项可以给予1.5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戒毒促进会人员、互帮组人员、班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一贯认真履行岗位责任,表现突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分。
第二十二条 检举揭发他人负案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为查处他人违法违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为查处他人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为侦破社会重大特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5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严重违纪行为的,可以给予2分以下的奖励;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犯罪行为或他人重大特大犯罪行为的,可以给予2分以上5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及时报告场所重大安全隐患或正在发生的安全事故,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协助消除场所安全隐患或降低安全事故损害程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5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一般违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严重违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特别严重违纪行为或犯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5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中抢救人员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5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5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条 帮助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安心接受教育矫治,转化思想有明显成效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协助控制或转化涉危重点人员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涉危重点人员或严重违纪人员转化进步明显,持续稳定在6个月以上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一贯表现好,连续六个月月考核分达到325分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分。
第三十四条 参加社会适应性训练人员,遵规守纪、连续3个月毒品检测为阴性、操守较好的,可以给予3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其他突出表现或立功行为的,可以给予2分以下的奖励;有其他特别突出表现或较大立功行为的,可以给予2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章 严重违纪惩处
第三十六条 严重违纪惩处是指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严重危害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危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稳定,妨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给予的罚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分。
(一)前一严重违纪罚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又实施应当给予罚分的严重违纪行为的;
(二)在单独管理期间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三)使用违禁物品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四)组织、策划、指挥共同严重违纪或在共同严重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在共同严重违纪中教唆、胁迫、引诱他人实施严重违纪的;
(六)对未成年人、体弱多病的人实施严重违纪的;
(七)戒毒促进会成员、互帮组成员、班组长等人员利用工作人员交办的任务进行严重违纪的;
(八)在工作人员制止违纪行为时,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纪行为的;
(九)在特别防护期或重大活动期间,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分:
(一)自动中止严重违纪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虽已着手实施严重违纪,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纪前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的;
(四)严重违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
(五)严重违纪后认错态度较好,主动、如实、全部交待严重违纪事实的;
(六)有协助调查、检举揭发他人严重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等立功表现的;
(七)在共同严重违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
(八)被教唆、胁迫、引诱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同一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进行多重定性的,应当按照最严重的违纪行为给予罚分。
第四十条 罚分决定作出前,有数个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在数个罚分总和以下,单个最高罚分以上酌情给予罚分。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脱逃后一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3分以下的罚分;脱逃后一日以上七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3分以上5分以下的罚分;脱逃后七日以后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5分以上7分以下的罚分;
(二)脱逃后被强制追回的,给予7分以上10分以下的罚分;
(三)预谋脱逃或脱逃未遂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集体预谋脱逃或集体脱逃未遂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脱逃未遂,但脱逃时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恶劣手段的,给予6分以上10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二条 教唆他人脱逃或为他人脱逃提供帮助的,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造成脱逃既遂后果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二)未造成脱逃既遂后果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三条 勾结他人冲击强制隔离戒毒所或为他人冲击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供帮助的,给予3分以上8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四条 探视逾假不归的,所外就医期间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追回后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在外期间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五条 聚众闹事的,对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者,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对其他参加者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采取暴力手段或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六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起主要作用者,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对其他参加者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3分以上8分以下的罚分: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影响恶劣的;
(三)持械聚众斗殴的;
(四)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打架斗殴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八条 拉帮结派或建立非法组织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较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十九条 寻衅滋事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造成人伤物损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条 采取绝食、自伤、自残、自杀等手段抗拒管理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2分以上4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一条 采取伪装疾病、故意致病、有病拒绝治疗等手段抗拒管理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二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较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三条 过失导致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质伤害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戒毒医疗、教育矫治、康复训练、生产劳动及其他集体活动,屡教不改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七条 故意传播传染性疾病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2分以上5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持有、传递、买卖、吸食毒品的,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五十九条 向他人传授违法违纪手段或方法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较重的,给予2分以上5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一条 拒不服从工作人员正常管理或无理取闹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较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二条 扰乱集体活动管理秩序或在公共场合扰乱管理秩序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较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三条 造谣、传谣,故意扰乱管理秩序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四条 戒毒促进会成员、互帮组成员、班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岗位责任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较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六条 携带、传递、私藏违禁物品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5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七条 利诱、要挟、威胁工作人员、外来人员为其携带、传递违禁品、违规品入所的,或者传递违法犯罪信息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八条 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进行赌博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六十九条 以盈利为目的,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售物品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出售违禁物品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条 违禁饮酒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探视、探访、同居、外诊等管理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二条 私藏、制作、传播、阅读淫秽物品,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三条 违禁使用通讯工具或网络设施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四条 丢弃、私藏、馈赠、买卖、偷盗生产工具、生产材料或劳动产品,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六条 纹身或帮助他人纹身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七条 故意伤害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过失伤害他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八条 体罚虐待他人或指使体罚虐待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七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条 侮辱、诽谤他人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一条 发生猥亵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以利诱、暴力、胁迫等方式猥亵他人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二条 诈骗、敲诈勒索、偷盗、抢夺公私财物,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金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三条 私藏、盗窃民警制服、警戒具等警用物品的,给予2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四条 私藏、盗窃重要文档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五条 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遗忘物,拒不返还或擅自处理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六条 制作违法违纪工具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七条 在社会适应性训练期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拒不接受毒品检测的,给予2分以下的罚分;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八条 在违纪事件查处过程中,包庇或作伪证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八十九条 阻止控告人、检举人提供情况或阻止证人作证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九十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
第九十一条 伪造突出表现奖励事实,经查证属实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
第四章 奖惩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十二条 奖、罚分3分以上的由省戒毒管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奖、罚分3分以下的行使决定权。
第九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奖、罚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拟奖惩事项按规定进行评估、评议、调查、取证等,收集至少二份相关证据;
(二)大队民警集体研究,提出奖惩意见;
(三)大队对拟给予奖惩的人员名单和奖惩意见在本队公示3日;
(四)大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罚呈批表》,附第一项材料,呈报管理部门审核;
(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罚呈批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补充调查、不予奖惩的建议,呈报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批;
(六)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审批权限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提出奖惩意见呈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十四条 罚分在3分以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要求听证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十五条 省戒毒管理局对于奖、罚3分以上的奖惩,应当自收到审批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奖惩建议的决定或发回重新调查。
第九十六条 戒毒机关给予奖、罚分的,应当制作奖惩决定书。奖惩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奖、惩人的姓名;
(二)受奖、惩的原因;
(三)受奖、惩的依据;
(四)作出奖、惩的决定机关和决定日期。
奖、惩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奖、惩决定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七条 奖、惩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的当日内送达受奖、惩人,并由受奖、惩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送达回执应盖有送达部门的印章。受奖、惩人拒绝签名的,由经办人员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效力。
第五章 奖惩的变更与撤销
第九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受奖、惩后,戒毒机关发现其所受奖、惩与实际不相符的,应当变更对其的奖、惩决定;发现其不符合奖、惩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的奖、惩决定。
第九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奖惩决定不服,向奖惩决定机关申请复核的,复核受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变更、撤销奖、惩的决定由省戒毒管理局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本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奖惩情形而又需要给予奖、惩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奖、惩建议报请省戒毒管理局。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